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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一般认为,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交给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行为是要约,保险人的核保人员对投保单审核通过并签发保单的行为是承诺。如果保险人同意要约的内容,合同就在投保人要约和保险人承诺的基础上成立;如果保险人不接受要约,则保险合同不成立。至于保险人代理人的销售行为,由于并不包含只要投保人缴费保险人即会承保的意思表示,所以其不是要约,而是鼓动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的要约邀请。按照逻辑,对于这些问题是不应该有分歧的,但为什么有些消费者认为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保费时就已成立了呢?中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根据上款规定,保险合同并不需要书面形式,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至于保险人签发的保单,只不过是双方合意的书面证明。但上述理解和该条第2款的规定又是矛盾的:“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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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交给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行为是要约,保险人的核保人员对投保单审核通过并签发保单的行为是承诺。如果保险人同意要约的内容,合同就在投保人要约和保险人承诺的基础上成立;如果保险人不接受要约,则保险合同不成立。
至于保险人代理人的销售行为,由于并不包含只要投保人缴费保险人即会承保的意思表示,所以其不是要约,而是鼓动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的要约邀请。按照逻辑,对于这些问题是不应该有分歧的,但为什么有些消费者认为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保费时就已成立了呢?
中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根据上款规定,保险合同并不需要书面形式,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至于保险人签发的保单,只不过是双方合意的书面证明。但上述理解和该条第2款的规定又是矛盾的:“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根据本款规定,保险合同又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方为有效。
中国《保险法》上述不明确的规定,为关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理解分歧留下了隐患。
笔者认为,基于保险合同对社会的广泛影响,允许其以口头形式订立是不妥的,因为口头合同无法回避纠纷发生以后很难举证的问题。
为了便于代理人展业,各国都允许代理人在收到投保单时按估算预收首期保费,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收取首期保费,但根据中国《保险法》第14条和57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或者成立后收取首期保费。故有些人就此认为,既然《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收取保费,那么就可以认为在保险人收取保费时,保险合同即已成立。应当说,上述推论是错误的。
首先,它没有考虑商业保险人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核保权,即根据客户的职业、健康等状况对客户进行筛选的权利。其次,根据通行的保险代理理论,除非经特别授权,保险代理人都只有推销保单的权利,而没有订立保险合同的权利。
各国关于“合同前保障”有三种习惯做法:无任何临时保障的保费收据、无条件提供临时保障的保费收据和有条件提供临时保障的保费收据。根据条件的不同,这种保费收据又可以分为符合保险条件型保费收据、批准型保费收据和其他类型保费收据三种。“符合保险条件型保费收据”通常规定:保险自收据出具之日或自体检之日起生效,但以被保险人在该日符合保险条件者为限。因该种做法最能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利益,因此目前在世界上有着最广的适用范围。
从以上分析即可以看出,认为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收取保费时即成立的理论虽然有悖保险经营的要求和保险行业的惯例,但它代表了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因而是必须考虑的;而保险人不愿意对所有的投保申请都接受,要靠核保权利来控制风险。前面所介绍的“符合保险条件型保费收据”,既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一定的有条件临时保障,又可以让保险人控制逆选择等风险,是一种比较好的选择。这样做,既符合保险行业的国际惯例和潮流,也有利于中国保险业的发展。